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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是否有罪 ——《洞穴奇案》读后感

  “杀人偿命”是中国遗留的传统价值观念

  伤人性命、取人钱财,皆为恶者

  如此之人受到法律的惩处

  实为罪有应得?

《洞穴奇案》读后感

  提出这个问题时,我便在寻找,在现代社会是否存在执有“尚方宝剑”之人——合法的杀人者。答案是肯定的——死刑执行者,他们不仅是国家法律授予杀人权力的一个群体,而且还是以杀人为职业的一个群体。这个是不是从一个侧面证实了杀人者并不一定都是人人都有罪吧。

  并且,随着法律文化、法律思想的发展与深入,我们从法律角度来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行为、动机、结果的一致性相互作用着刑罚的轻重缓急。杀人似乎不再是只有死路一条。为了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为了制止他人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虽然有杀人的故意但缺乏犯罪意图,所以,在这样一种威胁的强迫下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能称作是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便是我国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它也理应成为入罪的抗辩事由。可见,我们确实需要打破“杀人就有罪”的传统观念,接受其存在的例外。

  法律往往被认为正义的化身,但这种正义并不只是法律条文上的,道德、情理、社会文化也常常贯融于立法与司法。从道德伦理上讲,某些杀人行为是否就存在着可宥,这是不是也同样意味着,“杀人就有罪”、“杀人就该罚”并不是看似的那么绝对呢?

  这个问题困扰的不只是我们,还有彼得·萨伯。

  彼得·萨伯的著作《洞穴奇案》在富勒的“假想公案”以及当时虚拟的五个法官的不同判决的基础上,又提了九个法官的新的观点,以不同的观点和理论进行讨论。十四名法官,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却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七人认为有罪,六人认为无罪,一人放弃判决。

  本书采取了对话的形式,就无罪与有罪开始了一场拉锯战,这看似是一场法官之间的不同观点对话,萨伯实则用这样的方式向我们展示了不同法律哲学流派间的交流与冲突,引人深思。

  一、内容简介

  洞穴探险者案:五名洞穴探险者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持生命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死后吃掉他的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却在掷骰子前决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认为有罪的观点:

  1、尊重法律条文,法律明确规定“故意剥夺他人性命者有罪,应处死刑”。(特鲁派尼);

  2、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那么也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唐丁);

  3、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维持法治统治(基恩);

  4、法律无关同情,并且紧急避险不成立(伯纳姆);

  5、生命的绝对价值(特朗派特)6、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可忽视(戈德);

  7、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雷肯)。

  认为无罪的观点:

  1、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新的政府宪章(福斯特);

  2、以常识判断,做了大多数人在相同情境下会做的事(汉迪);

  3、没有犯罪意图,紧急避难抗辩成立(斯普林汉普);

  4、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塔利);

  5、被告杀人是唯一的求生选择(海伦);

  6、设身处地,同样情境下我也会如此。

  尽管有罪与无罪的观点都势均力敌,但比较有趣的是,那些坚持有罪的法官虽然认为这四人的行为确实应判决杀人罪,但最后都由于道德、文化、人情世故等方面的考虑相应的提出了宽宥的措施,例如行政赦免等。

  二、我对争论点的一些看法

  (一)被害人同意

  戈德法官认为,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也有法官在一开始便否认威特莫尔有同意的行为。我认为,威特莫尔有同意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并没有被撤回。此次的约定本来由威特莫尔提出,这本来就是一种同意的行为。威特莫尔,在掷骰子前要求再等一个星期。他只是请求延期,并没有对约定的内容以及约定本身提出异议,不能看出他撤回了同意的行为。

  “被害人同意”在学界备受争议:其是否能够成为免责事由?其应该减刑还是免责?但随着“自杀”、“相约自杀”、“约定互杀”、“安乐死”等等事件的出现,“被害人同意”作为减刑事由渐渐被人们接受。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本案中:

  1、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自己和他人的生命,等待救援。

  2、本案中的具体的危险是生命受到威胁,并且随着时间慢慢流失。这种危险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从生命受到威胁时,危险开启;到死亡实现是结束。在这段期间内,危险都是处于正在发生的状态。

  3、杀人是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在同等情况下,杀人是最好的也是唯一的选择。

  可能有人认为断脚趾、断手指的方法也能维持生命,但是这种痛苦又残忍的方法比杀人更可恨。中国法制,古往今来,从废除十八大酷刑的趋势来看,不赞成残酷的折磨的倾向胜于废除死刑。并且,断手断脚的方法,在没有良好医疗设施和人员的情况下极易导致失血过多而亡或伤口感染而死。最终的结果都是死,前者犹如被保留的枪毙一样相对尊严,后者痛苦不堪,残忍至极。所以杀人比断手断脚更为合适,杀人是唯一的更好的选择。

《洞穴奇案》读后感

  三、我的立场

  我认为本案被告无罪。

  规则的创立过程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价值共商、选择和认同的过程,是其道德情感的凝聚过程。

  我借用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在人们无法共存的场合,当事人处于自然状态,不受实定法的规范。

  此时,当事人经过所有人同意签订生死协定,相当于社会契约。我们可以将其看做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并接受了全体人民授权的一份有权力支撑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法律授权下进行杀人行为的当事人地位便类似于死刑的执行者,是合法的杀人者,不可论罪于他们。

  即使不认同美国的法学理论,从中国的紧急避险来看,本案被告也是无罪的。(前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处作为简单论述)

  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自己和他人的生命,等待救援。

  本案中的具体的危险是生命受到威胁,并且随着时间慢慢流失。四位杀人者做出行为都是出于正在发生的危险状态。

  在同等情况下,杀人是最好的也是唯一的选择,杀人者实属不得已而为之。

  所以,本案的被告无罪。杀人不一定就有罪。

  四、我学到的

  (一)学习法律不仅限于条文,更应该学习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人无完人,没有人不犯错,更没有人把任何事都做得尽善尽美。法律作为人们制定来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难免存在空缺和漏洞。

  这时候,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便成为我们解决争端、填补法律空缺的必要手段。社会变迁,时代在进步,一些法律条文可能会赶不上前进的步伐,但是只要法律的精神不变,法律依然是社会的良法。可见,法律精神比法律条文更重要,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而免于罪责,但不可以违反法律的精神没有惩罚。

  我们作为法律的学习者,不仅仅局限于学习法律的条文,而应该增加重视法律精神的学习。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官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的重要性

  面对同样一个事件,十四名法官,产生了十四个不同的判决理由。可见,对于一起案件,法官的作用不可忽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

  自由裁量权确实含有法官冒用或滥用的风险,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也的确存在。所以,我们依靠它的同时适当地限制它也是必要的。我们应不断改进立法工作,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然而,除了强制力的限制外,法官自身的素养和职业技能是不可或缺的。在法律共同体的内部,培养出高精尖的法律专业人才,在法律问题上体现出专业的水平,以便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三)情、理、法的交融与界限

  在中国,法由礼而来。春秋决狱,以礼入法,礼法不分家。古往今来,中国社会是个十足的情理社会,中国的情理法也交织交融 。

  曾经看过这样一个案例,某乡村发生一起命案。父亲亲手勒死自己的儿子。在法院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村民们集体联名写信要求法官网开一面。在村民看来,儿子偷鸡摸狗、打架滋事,老父亲这是为民除害。但是,法院最终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对这位老父亲判了刑。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但法律始终不是道德。道德在每个人心目中的标准不一,很难达到公平与正义。道德过多地干涉法律,就会打破法律的天平,失去长远的正义。

  所以,情理法不可完全隔离,但也应有严格的界限。“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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